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07-24 20:10:19

案情简要:
    2011年11月,张某同某房开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张某对某县飞凤山所属场平土石方进行开挖和填平。2012年5月,某房开公司违反约定将张某承包的工程另发包于第三人。张某在飞凤家园一期二组团场平工程中,总挖方为39174.2㎥,总填方48249.1㎥,张某在飞凤家园南侧商业用地土石方开挖后运至六号路外侧填方50853㎥、挖方40500㎥。其中挖方的工程款张某同某房开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填方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某房开公司拒付。
     一、张某同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书》是否有效?
     土石方开挖是将土和岩石进行松动、 破碎、 挖掘并运出的工程,在技术和施工方案上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故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60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1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可知,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主体须具有一定的企业资质。本案中,张某系以张某个人的名义同某房开公司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可知,张某系个人,并无法律规定具有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同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书》系无效协议。
     二、协议无效后,张某能否依据协议要求某房开商支付工程款?
     虽然张某同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知,若张某的土石方工程的填方经竣工验收合格,张某可以向法院主张参照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但目前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发生了本纠纷且某房开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知,张某可以此主张张某的土石方工程已经某房开公司验收合格,并要求某房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予以给付工程款。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无资质人员违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情形。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势必无效,但为了保障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合同无效,定在协议中将合同价款约定明晰,因为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主张按合同中的价款予以结算。
     三、关于诉讼时效
    1、2015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因张某向房开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系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知,张某应当从某房开公司拒付工程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系2012年5月,故张某应当在2014年5月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若张某现在欲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必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这两年期间张某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可知,若某房开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张某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则张某将面临丧失胜诉的可能性,被法院驳回诉请的法律风险。
     2、证人能否使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张某的陈述,张某在2014年5月前向某房开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并不断主张工程款,但该过程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仅有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知,只要张某所提供的证人不满足上述条件,则该证人的证言就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张某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依据。
    3、为了加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张某还需采取以下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现张某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张某现在只有让某房开公司以作出同意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履行的义务只要系一小部分或是张某以放弃一部分利益为代价让某房开公司履行义务也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若怀化开明房开公司做出的系口头承诺,张某务必要采取一定的方法将该承诺进行证据保留。
    四、工程款的确定
    根据张某的描述,在飞凤家园土石方工程中挖方的工程款,张某同某房开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完毕,双方无异议。双方目前仅针对该工程的填方的工程量有异议。根据《土石方开挖协议书》中约定,实际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予以计算,但该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张某认为与实际不相符合,应当按照经某房开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可知,张某方可以主张按照经某房开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在实践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一般需向法院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由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款。但造价鉴定的费用较高,且由申请方预交,这对本身资金就紧张的承包方来讲,更加不利。故建议承包方尽可能的在矛盾缓和阶段,与发包方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内容。这样,即使最终发包方不同意该书面内容所确定的工程款,则申请鉴定的义务转嫁与发包方。